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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第五条规定: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 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 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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