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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旗盗窃巨款后又主动退还案 被告人: 何天旗,男,21岁,河南省封丘县人,住焦作市煤矿家属院。198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989年1月被解除劳教。1991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捕。 被告人何天旗于1990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在焦作剧场餐厅,趁顾客孙××吃饭不备之机,把孙的提包窃走,提包内有人民币70000元。何作案后,于次日携带30000元到广州游玩,挥霍200元。数日后,何自感罪行严重,于11月16日返回焦作,17日让其兄把剩余赃款69800元送交焦作市解放区公安分局。何天旗逃到云南省嵩明县其伯父家隐藏,1991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捕获,认罪态度尚好。 审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被告人何天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认罪尚好,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第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天旗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何天旗以“量刑重”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9月23日判决: 撤销焦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何天旗的量刑部分,改判何天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评析 本案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天旗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系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前能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正确的,但认为他盗窃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则根据不足。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从何天旗作案的情况看,他盗窃财物的数额确属特别巨大,但尚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审判决显然量刑偏重。 按照刑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审理盗窃案件和审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要全面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一审法院对本案全面分析尚有不足。二审法院改判何天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这样处刑,体现了刑法 第一条中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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