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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3206202011220636
律所: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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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称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四条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五条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第六条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第七条侦察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第二章管辖第九条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第十一条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章立案、破案、销案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十三条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第十四条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十五条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案复第十六条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第十七条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一)案件侦查结果(二)破案理由和根据(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四)其他破案措施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第十八条立案以后,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二)案件侦查的结果(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第十九条立案、破案、销案,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反革命案件的破案、销案,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其立案、破案、销案由所在单位保卫处、科负责人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和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立案、破案、销案和侦查活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十一条反革命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第四章强制措施和羁押第一节拘传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三条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第二十四条对被拘传的人,在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讯问被拘传人,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第二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二十五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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